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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方存在职务行为,伤者的各项赔偿应该由交强险、商业险及某公司来承担。
案情简介:2019年5月11日21时12分,黄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与王某所驾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重型自卸货车系某公司所有,黄志勇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
王某因交通事故经鉴定评委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三期鉴定为误工期限600日、营养期限300日、护理期限300日。
经审理,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由交强险、商业险及某公司承担。
关键词:职务行为;重型自卸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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