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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驾驶他人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与非机动车驾驶员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2020年11月17日14时13分许,郭某驾驶雪“佛兰牌”牌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巩某驾驶的“五星黑马”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巩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郭某所驾驶的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内。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涉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马某存在过错,故被告马某虽为涉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主要责任;借用关系;实际车主;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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