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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含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定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客观上有逃跑的行为。
在实践中,逃逸的形式变化多样,除驾车、弃车逃逸外,还有当事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但本身未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如隐匿在事故现场观察情况、找人冒名顶替、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潜逃藏匿等,导致事故调查处理无法正常开展,受害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由于对此类行为难以界定,在事故认定中经常出现分歧和争议,一些省、市公安机关联合省(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台具体认定标准,在一定形式上扩大了关于交通筆事逃逸的范同。为解决这个问题,依法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作了调整,增加了潜逃藏匿的情形,“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分为驾车逃逸、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三种情形。
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①当事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②不履行救治伤者等义务;
③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配合调查的义务。
二、“潜逃藏匿”主要有以下情形
(1) 发生事故后肇事人不报警,隐置在围观群众中观察情况,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处
理
(2)肇事人找人冒名顶替:
(3)肇事人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后离开,没有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4)肇事人虽未驾驶车辆,但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即行人、乘车人等不属于车辆驾驶人的人员也可以是肇事逃逸主体;
(5)肇事人因害怕被打等原因离开现场后,未立即报警或者报警后失联;
(6)潜逃藏匿的其他情形。
二、“潜逃藏匿”主要有以下情形
(1) 发生事故后肇事人不报警,隐置在围观群众中观察情况,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和处理;
(2)肇事人找人冒名顶替:
(3)肇事人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后离开,没有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4)肇事人虽未驾驶车辆,但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即行人、乘车人等不属于车辆驾驶人的人员也可以是肇事逃逸主体;
(5)肇事人因害怕被打等原因离开现场后,未立即报警或者报警后失联;
(6)潜逃藏匿的其他情形。
三、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也发生理解上的偏差,如有的驾驶人肇事后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但已报警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履行职责联系肇事人,也没有采取通知、传唤其接受调查等措施,造成相关证据缺失,这时不能认定肇事人逃逸。结合办案实际,一般肇事人
具有下列情形的,
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为及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接受调查,未脱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效控制的;
(3)为履行救治义务,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按时返回的;
(4)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并且没有能力报案而离开现场,委托他人报案或本人具备报案条件后报案,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效控制的;
(5)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离开现场,但及时报案接受司查的;
(6)有证据证明驾驶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事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等等。
文章出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及实务指南(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