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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关于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因与当事人住院期间用药相同,应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上诉人申请二审理由:一、关于医疗费中的外购药679元,没有相关医嘱,对外购药的必要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支持。二、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应支持。三、误工费,结合诊断证明书中载明4-6周,应以5周认定较妥。44天*127=5588元。四、护理费,被上诉人伤情未达住院,结合其伤情,认定3天较妥,3*127=381元。五、交通费认定有所偏高,以50元认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七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偏高,应以80%认定为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丹的医疗费为7709.88元,上诉人主张外购药679元应不予认定。因该药系李某丹在临汾好药师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与李某丹住院期间的用药相同,一审判决认定该药系李某丹医疗费支出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审判决结合李某丹的伤情为“右侧大多角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问题的解释》第20条、21条、22条、24条之规定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未申请复议,且李某丹系乘车人,其乘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封某某主张其在本案中承担8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键词:外出购药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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