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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除误工费天数和交通费没有确凿的证据外,原告主张费用基本支持,无牌摩托车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
案情简介:2021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合并下胫腓骨联合分离、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眼角皮肤裂伤,此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段某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利要求责任方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59143.93元,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驾驶车辆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无牌摩托车;半挂牵引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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