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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死亡,而其又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当事人的伤残赔偿金是从定残日计算到死亡之日呢?还是要按照二十年计算并将伤残赔偿金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呢?我们首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13年3月29日,陈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江宁区麒麟街道西流高井村附近路段,与同向左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9月29日,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孙某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年11月9日,孙某因食道癌死亡。孙某妻子及儿子将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当地法院。
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受害人定残后又因其他疾病死亡,则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此时其近亲属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我国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收入损失原则上虽采定型化赔偿,以客观方式计算,但同时也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对确有斟酌必要的特殊情形以客观方式结合主观方式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某于2013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于本案受理前2013年11月9日因疾病死亡,其收入损失的期间应为15天。
案例二
2015年3月22日,被告秦某驾驶汽车将受害人王某撞伤。同年7月10日,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7月22日,王某因意外走失而死亡(死因不明)。2015年10月15日,王某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秦某及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中包括十级伤残二处的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按20年计算)。
┃来源:保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