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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吕某受杨某雇佣运输沙石。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吕某驾驶车辆到达石子厂欲下车到办公室开具单据。因停车不当,其下车后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吕某转身拉开车门欲制止,此时车辆与前车相撞,车门回弹,导致吕某被挤伤。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未按规范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另,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杨某,但车辆挂靠在某工贸公司名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该公司。因该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险,因此保险公司以吕某并非“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
事发后,杨某作为雇主承担了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杨某赔偿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身处被保险车辆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以及受伤时的特定时间点与被保险车辆的相互空间位置作为主要依据。如果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下车,后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中,吕某虽然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吕某空间位置已在车外,其身份由驾驶人转变为车外受害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如何认定?
《******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于“第三者”的范围问题做出说明:《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且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车上人员下车后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这种情况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
但值得注意的是,理解与适用中还载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故驾驶人因自己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由此可见,驾驶人属不属于“第三者”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综合判断。
在此提醒广大“车友”,商业三者险并非“******”保险,不能用投保商业三者险代替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险等其他险种。安全驾驶才是“******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