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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刑终354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亚洲,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中专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亚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吕亚洲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381刑初8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亚洲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亚洲及其辩护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黄某2男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7KM+570M处,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同方向被告人吕亚洲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致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三人受伤,四人当场死亡,黄某2男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责任认定吕亚洲及黄某2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豫N××/豫N××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高于88km/h,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0km/h;经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豫N××/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防撞栏横梁截面高度不满足《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标准要求。
被告人吕亚洲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省略)关于被告人吕亚洲辩解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其当时车速不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其不构成犯罪,原审认为,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吕亚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0km/h,与证人杜某、黄某1、李某2、荣某证实正常在高速行驶速度60-70公里左右,距离出口1公里50-55公里,距离出口500米也就30-40公里或40-50公里的证言能够相印证,且该肇事车辆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防撞护栏不符合标准;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亦证明豫N××/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防撞栏横梁截面高度不满足《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标准要求。因此,被告人吕亚洲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吕亚洲驾驶的车辆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与事实不符、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的分析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低于60公里也没有违反规定、在审理中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和黄某2男不出庭程序违法等辩护意见,原审综合评析如下:1.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只是专家意见,该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在审理中由公安机关委托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程序并不违法,该鉴定机构具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资质,所鉴定出的车速与同行同类型车辆驾驶员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高速公路******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系强制性规定,任何在高速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遵守,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系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经集体研究、综合分析依法作出的,经相关有资质的部门鉴定,被告人吕亚洲驾驶的机动车不仅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60km/h,而且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车后部防撞栏横梁截面高度不满足《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标准要求,多项违法,故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庭前了解,黄某2男身体状况不便出庭。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亚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亚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吕亚洲在知晓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吕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吕亚洲上诉称,其当时车速不低于每小时60公里,该起事故是后车司机黄某2南违规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认定吕亚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低于每小时60公里证据不足。2.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不违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亚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方车辆驾驶人员黄某2男有多项违法行为,吕亚洲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一审超过审理期限、黄某2男不出庭以及一审理间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等程序违法。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吕亚洲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黄某2男(另案处理)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8人)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7KM+570M处,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同方向吕亚洲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致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靳某、陈某1、潘某受伤,乘车人李某1、杨某、于某、胡某1当场死亡,黄某2男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吕亚洲及黄某2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胡某1、李某1、杨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于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被害人潘某、陈某1、靳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黄某2男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豫N××/豫N××福田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碰撞时瞬时)行驶速度高于88km/h,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40km/h;经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豫N××/豫N××重型自卸半挂车后部防撞栏横梁截面高度不满足《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标准要求。吕亚洲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省略)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当庭质证,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一、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本案综合评判如下:******,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文书,只是专家意见,没有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该机构亦不具有鉴定资质,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虽然后来对行驶速度问题已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重新鉴定,但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始依据不足。第二,事故责任认定吕亚洲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证人黄某1、杜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段吕亚洲给车主黄某1打了几次电话,均未提到出事故,同时证实到了钢厂之后他人先发现吕亚洲车的保险杠和车牌掉了,推测已发生事故,并说车牌都留在现场,跑是跑不掉,赶紧报警。进一步证实案发时吕亚洲主观上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机关认定其逃逸没有依据。第三,后车驾驶员黄某2男超载,疲劳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撞击前方同方向车辆而造成追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吕亚洲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速度不到60公里,车身后部反光标识及防撞护栏不符合标准等多项违章,均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属于处于持续稳定运动状态、后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被动型的一般过错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起到次要作用,评价为同等责任不当,应评价为负事故次要责任。
综上,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吕亚洲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亚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方车辆驾驶人员黄某2男有多项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吕亚洲提出的其当时车速不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吕亚洲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低于每小时60公里证据不足,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资质,所鉴定出的车速与同行同类型车辆驾驶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高速公路******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系强制性规定,任何在高速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遵守。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的延期审理、黄某2男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以及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等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亚洲在本起事故中虽然存在行驶速度不到每小时60公里、车身后部反光标识及防撞护栏不符合标准等多项违章,但都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起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是后车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所致,故吕亚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吕亚洲犯交通肇事罪不当,应当宣告无罪。黄某2男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一审认定为轻伤二级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款第(三)项、******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841号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亚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卫
审 判 员 韩 梅
审 判 员 李 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建猛
书 记 员 赵峰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