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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小型普通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双车受损,根据过错程度,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
案情简介:2021年7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某亮驾驶晋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霍州市南赵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贾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桑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桑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定予以支持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相关的时长鉴定,总计支持113168.24元赔偿,由被告永安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桑某。因原告桑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亮给其垫付医疗费6150元,因此应在被告永安财保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桑某的款项中扣除6150元,直接给付被告张某亮。
关键词:受害人主责;交强险;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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